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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罗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011983********,安徽省宜城市人,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宜城市**区**办事处**路**号,案发前在江西高安中汽森泽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工作。2019年10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高安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高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1月份,被告人罗某某承诺江某某可以为其在高安市中汽森泽商贸城买到地段好的商铺,但是江某某需要给罗某某50000元好处费。江某某信以为真并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给罗某某个人账户,被告人罗某某收了钱之后并未履行承诺。经调查,被告人罗某某非售楼部员工,对销售工作无权调度。

2、2017年12月份,被告人罗某某承诺罗某甲可以为其在高安市中汽森泽商贸城买到地段好的商铺,但是罗某甲需要给罗某某50000元好处费。罗某甲信以为真,让其女儿罗某乙通过微信于2017年11月4日转账20000元、2017年12月1日转账30000元给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罗某某收了钱之后并未履行承诺。后经罗某甲追问,被告人罗某某于2018年1月19日通过微信退还了10000元给罗某乙。

3刘某某在高安市中汽森泽商贸城租了一处店铺。被告人罗某某利用工作便利虚构租赁补充协议,骗取刘某某信任,并要求刘某某支付20000元租赁押金。刘某某信以为真并于2017年12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20000元给罗某某私人账户。后经与中汽森泽商贸城公司交涉,公司表示没有租赁补充协议一事并从未收取任何人的押金。

42017年9月,金某某找到被告人罗某某帮忙移开店铺外墙上的电箱,罗某某答应了,后罗某某以借钱为由收取了金某某10000元现金,罗某某收了钱后并未履行承诺,直至离职也未归还。

综上,被告人罗某某总共诈骗他人钱财130000元人民币,案发前退回被害人10000元。2019年10月3日,被告人罗某某在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海县打洛镇打洛口岸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当日被寄押在景洪看守所,10月4日由高安市公安局民警押回高安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志勇

(院印)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在高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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