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81992********,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住罗甸县**镇**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贵F****9(临)号小型汽车行驶至贵罗线(贵阳—罗甸)126公里200米处时,车辆头部与对向由付某某驾驶的贵J****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头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罗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执勤民警对罗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66mg100ml,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罗某某血样鉴定,结果为224mg/100ml。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黔南)公(司)鉴(理化)字[2019]602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昌元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地址:贵州省罗甸县龙坪镇王家冲巷,电话:18608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散页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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