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公刑诉〔2019〕57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2********,汉族,大学本科,四川********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住船山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30日晚,被告人某某约受害人贺某某在河东新区泰式火锅店吃饭,罗某某在给贺某某倒酒时趁其不备,将包内携带的迷药倒入贺某某的酒杯。饭后,罗某某将贺某某扶到火锅店旁边的藏药足道按摩店的“日喀则”包间内,罗某某趁贺某某无力反抗的情况下,与其发生性关系。事后,在将贺某某送回家的途中,罗某某给贺某某吃了紧急避孕药。经鉴定,贺某某的阴道拭子上检出精斑,有15个STR分型与罗某某的相同,其似然率为1.33*10的19次方。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微信截图等证据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背妇女意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3-5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曲灏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贰份
5.情况说明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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