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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罗某某危险驾驶罪)(公开版)_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68********,布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住贵州省惠水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4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19年11月28日对罗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我院于2019年12月24日退回惠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惠水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20日重报;期间,我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15日,时间自2020年2月21月至2020年3月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0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贵J****5号小型面包车从惠水县惠民村(小地名:爬头寨)柴亿汽修修理厂门口出发经101省道往好花红镇方向行驶,当日20时许,当车行驶至贵罗线(贵阳-罗甸)101省道47KM+400M(小地名:惠民农贸市场)处时,该车车头与徐某某停放在路边待售的六辆摩托车及某某的贵J****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徐某某立即报警,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罗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将罗某某带至惠水县交警大队四中队江桥执勤点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47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之后民警将罗某某带至惠水县涟江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并将提取的两管血样保存于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物证室。后将罗某某的血液样本送至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含量鉴定,罗某某的送检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73.9 mg/100ml。经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罗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某某某责任。

被告人罗某某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3、证人徐某某龙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人流量、车流量较大的公共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罗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3.9 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满珍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检察卷宗一册、光碟两张。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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