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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罗某某、陈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公开版)_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043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号; 2019年7月3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袁州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32********331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县**镇**村**组**号;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袁州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江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于2016年12月6日成立,法人代表为被告人罗某某,占股30%;被告人陈某某占股50%。江西**物联网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成立,法人代表为被告人罗某某,占股15%;被告人陈某某占股34%。江西**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陈某某,占股26%;被告人罗某某占股18%。2017年7月4日江西**科技有限公司股权改组,由被告人罗某某担任公司法人代表,占股30%,负责公司全面事务;被告人陈某某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占股10%,负责公司宣传、讲师团队和发展会员。 

     公司成立以来,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等人以销售云汉营养餐包、宇宙能量、北斗智能C88手机等产品为由,设置投资或消费2000元至20000元每单作为会员准入门槛,以投资消费额或拉人头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并组织专门队伍进行宣传,鼓励会员投资并发展新会员。被发展的会员将投资款转入被告人罗某某个人账户或国海科技账户。公司会在**平台为会员注册账户成为**会员,并在该平台上返还积分,可用于提现。2017年7月,**科技与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将**平台与**平台对接,新老会员在**注册后,**平台上的积分和投资返利均按1:1的比例转入**平台。在**平台上,会员可根据时价自愿买卖“**币”(虚拟货币)并提现。2017年8月20日**科技资金链断裂,公司高层全部潜逃。

    公司运营期间,被告人罗某某负责公司的总体运营,并建有三大团队,分别由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张某某负责。三大团队负责人又在湖南、贵州、辽宁、江苏等地设立地区负责人,地区负责人主要有姜某某、苏某甲、李某某、白某某、苏某乙、侯某某等人。地区负责人又在其管辖的区域内发展若干层级会员。

经宜春正信会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等人共计发展会员153人,人员层级超过5层,会员投资金额共计11993027.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且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勇

检察员助理:陈超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15册、光碟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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