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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罗某某、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芒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103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住芒市**乡**村民委员村民小组**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30日被原潞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3日被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103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住芒市****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3日被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云N*****号本田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客李某甲,沿芒市大街由北向南逆向行驶。1时许,当其行驶至芒市大街与人保路交叉口(健良KTV门口)路段时,与沿芒市大街由南向北直行的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的云N*****号新大洲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和李某甲轻伤二级。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01mg/100ml血;被告人罗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14mg/100ml血。经调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云涛

(院印)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视听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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