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索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261972********,土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镇,现住甘肃省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3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索某某驾驶甘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312线**公里**米处,被正在执勤巡逻的天祝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发现被告人索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嫌疑,随后天祝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将该案件移交给天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2019年2月13日17时42分,天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索某某依法带至天祝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两份,依法保存在一次性真空抗凝管中待检。2019年2月14日天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索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检测鉴定。2019年2月14日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甘衡司检所(2019)毒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被鉴定人索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93.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道路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索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索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常斌
检察官助理:尚发萍
附:
1.被告人索某某现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