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公刑诉〔2020〕6号
被告人粟某某,曾用名粟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91977********,侗族,初中文化,湖南省会同县人,务工,户籍地会同县**村**组**号,住会同县**街**号**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3月27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会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粟某某在会同县**公司对面的一个酒店吃晚饭,期间饮用了三杯米酒。晚饭后,被告人粟某某驾驶湘******普通二轮摩托车离开饭店,当行驶至会同县林城镇帐子塘路段时被正在进行交通违法专项整治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粟某某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为105.9mg/100ml。随后,交警将其带至会同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并将其血液送检。同年3月13日经鉴定,被告人粟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7.4mg/l00ml,系醉酒驾驶。
归案后,被告人粟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3.被告人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某无视国家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粟某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会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粟高武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粟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随案移送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随案移送《鉴定人名单》壹份。
4.《具结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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