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米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号,系该村村民。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米某甲故意伤害案,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9日,被告人米某甲的邻居杨某某在家门前的村道上打了准备修整路面的木桩。16时许,被告人米某甲回家发现后便以木桩栽到了他家院墙根处为由,将木桩拔出扔在地上。其母张某某、其弟米某乙先后闻声出门,三人和杨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米某甲和被害人杨某某发生撕扯,张某某、米某乙进行劝阻。期间,被害人杨某某在被告人米某甲脸部一巴掌,随后被告人米某甲在被害人杨某某的胸部进行踢踹,致使其受伤倒地。经司法鉴定:杨某某头部、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左侧10、11肋骨骨折等,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米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基本情况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星某某、严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米某甲指认笔录等;6.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米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米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琴
2021年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米某甲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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