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甘肃省宕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3月10日23时21分,被告人符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甘KC3319灰色长城牌小型客车,途经宕昌县大桥湾三岔路口+500m处时,被宕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检测结果为213mg/100ml,后交警将符某某带到宕昌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证实被鉴定人符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87.27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符某某两个月拘役刑,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艳蓉
(院印)
附:
1.被告人符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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