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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童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5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现住安徽省怀远县**村**组**号。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亲属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8时57分许,被告人童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乘员妻子陈某某),在怀远县榴城镇境内,沿206国道自北向南至聂庄路口处左转弯时,越过道路中心黄线在道路东侧机动车道内,与沿206国道自南向北张某某驾驶的“皖******”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童某某、陈某某受伤并车辆损坏,其中陈某某送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0月13日死亡。怀远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童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童某某取得被害人陈某某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怀)公(尸检)鉴(法)字[2019]42号等鉴定意见;

5.怀远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童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韩宇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卷宗贰册、光盘壹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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