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云南省施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底,被告人穆某某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在没有用于疫情防控口罩的情况下,假借销售口罩为由,通过快手网络平台发布虚假信息,先后添加被害人徐某某、林某某的微信,骗取到被害人徐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口罩货款人民币13999元,骗取被害人林某某微信转账支付的口罩货款人民币33000元(其中10000元因被害人林某某设置延迟到账,被告人穆某某未实际收到)。事后,因二被害人催促其发货,穆某某在网站上下载顺丰速运快递单号的图片,通过美图秀秀修改后发给二被害人,被告人穆某某随即将二被害人拉黑。骗得款项后,被告人穆某某将部分款项用于支付房租及日常生活开支。案发后,被告人穆某某家属主动将赃款全部退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频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在疫情防控期间,利用电信网络技术,发布虚假信息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春维
检察员:符化亮
附:
1.被告人穆某某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赃、证物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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