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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程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公开版)_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二部刑诉〔2019〕198号 

  被告人某某,女,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居委会**,现住邓州市****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程某某在**镇政府东100米路北经营未合法登记的***计生保健品店。2019年2月26日邓州市公安局穰东派出所依法对该店进行检查,并当场查扣该店内销售的艾立可等13种保健品。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研究中心检测,艾立可、双效伟哥、硬十天、想硬就硬中四种保健品中均含有西药西地那非成份。被告人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正侧面照及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检查证、扣押清单、到案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东方

王宏玺

2019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三十七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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