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6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镇**村**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6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曰4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揭某某(另案处理),窜至玉山县**镇**路安置房,两人用手掰开余某甲家隔壁房屋后面的铝合金窗,后进入余某甲家隔壁自建房(未装修)内,随即两人从一楼爬至四楼,并通过四楼通道进入余某甲家内,之后下楼行窃,在路经余某甲家二楼的楼梯口处时,被被害人余某甲发现,被告人程某某逃跑至一楼通道时,被余某甲家人现场擒获。揭某某仓皇逃跑时从余某甲家二楼阳台跳出,摔伤头部,后被送至医院救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余某乙、杨某乙、余某甲的陈述;
3、证人周某某、杨某甲的证言;
4、扣押清单;
5、辨认笔录;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7、揭某某的入院记录、病程记录,玉山县看守所的暂不收押通知书,玉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程某某、揭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明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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