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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程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程某某,又名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阳市龙安区祥云街*号院*号楼*单元***号,住安阳市龙安区祥云街*号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5日被安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诬告陷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7日下午三时左右,被告人程某某为挽救自己与妻子赵某的婚姻,来到安阳县都里镇李珍村其岳父赵某的家。在赵某的家北屋东里间向其岳父赵某的道歉时,与赵某的等人发生争执,随后程某某在东屋内砸摔电风扇等物品,其岳母吴某的阻拦程某某时,程某某将吴某的推倒在地,造成吴某的受伤,程某某并用手砸破屋门及隔扇门上玻璃,以致自己的右臂受伤。之后,程某某报警,并在公安机关询问其情况时向公安机关诬称自己右臂的损伤系赵某的用菜刀砍的。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吴某的右胫骨平台骨折累及关节面构成轻伤一级、右桡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经价格认定,程某某损毁屋内物品价格共计83元。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程某某肢体皮肤瘢痕构成轻伤二级。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程某某右臂伤情不符合菜刀所致,符合玻璃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视听资料;5、鉴定意见书;6、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其又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和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呼雪峰

(院印)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被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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