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市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户籍**山西省高平市**乡**路**号,现住址同户籍**。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8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高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20时58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晋E****3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高平市神农路三馆三中心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9mg/100ml。被告人程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郭某某和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伍佰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樊俊强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住山西省高平市**乡**路**号,电话:18834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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