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芒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石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1031972********,傣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镇**寨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住芒市**路附近*****配送中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同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4日,刀某某、吴某、李某(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刑)向石某甲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其中李某用刀某某位于芒市**家属区单元楼*楼(芒市**路**号-**号)房产证作为抵押交给石某甲并签署借条两份。借款到期后,石某甲多次找刀某某、吴某二人催债,并邀约方某某(另处)、王某某(另处)、石某某(另处)、石岩某某(另处)、石二某某(另处)等人到刀某某和吴某的单位催债,并到芒市**路**号-**号刀某某、吴某家中非法入住一月多余、期间使用铁链锁大门等方式催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邀约他人强行进入被害人家中入住一月多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丽丝
(院印)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光盘捌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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