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西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103291998********,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县**乡**村**组。2020年1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15时左右,被告人石某某到洛阳市**区**村**招待所六楼,用硬卡片撬门后进入房间,先后盗走605房间石某甲放在床头褥子下的现金800元、石某乙放在床头褥子下的现金500元,盗走608房间后某某放在床边枕头下的现金2000元,盗走609房间石某丙放在床头褥子下的现金80元、一部白色“OPPO A33”手机(价值120元)。
2020年1月4日14时左右,被告人石某某再次到洛阳市**区***村**招待所六楼,用硬卡片撬开门后进入房间,先后盗走606房间宋某某的500元现金、一部白色“360 QIKU”手机(价值210元),盗走607房间许某某褥子下的现金115元。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退还被害人石某丙一部白色“OPPO A33”手机,退还被害人宋某某一部白色“360 QIKU”手机、500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前科证明、照片、发破案报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2.证人冀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许某某、石某甲、石某乙、后某某、石某丙等的陈述;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松普
(院印)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被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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