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榕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97********,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从江县,住从江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榕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榕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危险驾驶,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晚,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贵HE****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榕江县**镇往榕江县城方向行驶,于21时8分,车辆行驶至无交通信号道路的黎(平)炉(山)线80km+300m(小地名:**路口路段)时,遇行人杨某某横过道路未避让,造成石某某、杨某某受轻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石某某、杨某某被送医救治,在救治过程中,榕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对其抽取的静脉血液送检,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5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榕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石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2020年4月8日石某某与杨某某达成事故赔偿协议,并取得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石某某身份信息,机动车
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石某某负全部责任,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榕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百灵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随案移送卷宗三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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