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区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20281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市******村*****号,住原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梅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梅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9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粤N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N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至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环市西路中高峰村道口路段,经过人行道时未减速让行,与被害人李某某骑行的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石某某立即拨打“110”和“120”处理。
经梅州市梅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符合头部与钝性物体作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经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人石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多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梅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怀金
检察官助理 黄浪
2020年9月1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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