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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矫某甲危险驾驶案)_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矫某甲,曾用名矫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矫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矫某甲酒后驾驶吉B*****号**牌出租车,沿本市龙潭区**街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路路口处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左转的孙某某驾驶的吉B*****号**牌小型客车相撞。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矫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矫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273.9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

3.被告人矫某甲供述与辩解;

4.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矫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刚

(院印)

2020年5月8日 

附:1.被告人矫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量刑建议书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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