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矫某甲,曾用名矫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矫某甲酒后驾驶吉B*****号**牌出租车,沿本市龙潭区**街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路路口处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左转的孙某某驾驶的吉B*****号**牌小型客车相撞。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矫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矫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273.9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
3.被告人矫某甲供述与辩解;
4.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矫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孟刚
(院印)
附:1.被告人矫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量刑建议书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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