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皮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31995********,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本市**镇**村委**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皮某某酒后驾驶赣C*****小车,由樟树城区往阁山镇韶塘村委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樟树市场站油库路段时,因逆行与相对方向杨某某驾驶的赣C*****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皮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8.94mg/100ml。
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皮某某与杨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其一次性赔偿对方3000元,并取得谅解。
2020年3月25日,樟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皮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2.受案登记表、协议书及谅解书;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皮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皮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戴小寒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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