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某某院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1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宝某某**居民区**院**号,现住延安市宝某某**学校山上。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子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拘留,同年10月15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宝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19时30分,被告人白某某在宝某某中心街,趁被害人董某甲不备,将其装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粉色小米8(256G)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21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返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董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延区经认【2019】字第027号;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21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白某某拘役三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宏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延安市宝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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