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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白某伟、何某某、周摇摇诈骗案)(公开版)_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白某伟曾用名白某文,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2004年5月12日故意伤害罪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缓刑四年;2009年7月6日故意伤害罪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30日因开设赌场罪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9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摇摇,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号。2009年10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11年9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所犯寻衅滋事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予以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2013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20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7********,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号。2016年2月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伟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何某某、周摇摇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白某伟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何某某、周摇摇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白某伟、何某某、周摇摇,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将白某伟涉嫌诈骗案第一次退回辉县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辉县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4日,被告人白某伟、何某某、周摇摇联系到郑州市**汽车租赁公司并交付20000元押金、租车费用,租到一辆牌照为豫A*****现代新胜达汽车。2014年7月7日,白某伟、何某某、周摇摇用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及车主身份证件,将该车以12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秦某某。

    2014年9月5日,**汽车租赁公司通过GPS定位找到该车并开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321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租车手续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白某伟、何某某、周摇摇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伟、周摇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伟、何某某、周摇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伟、何某某、周摇摇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白某伟、周摇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转连

代理检察员:宋  尧

(院印)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白某伟、何某某、周摇摇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 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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