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检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87********,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村**组**号。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田某甲因故意伤害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因涉嫌赌博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1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田某甲因想召集人员赌博从中抽水赚钱,便先是联系姚某某、彭某某让其帮忙邀约赌客,后田某甲又让沈某甲用其身份证帮忙在华盛大酒店内开一间麻将房用于赌博。房间开好后,田某甲陆续邀约张自国、陈民、沈某乙、邹某某人来6158房间赌博。赌局开始前田某甲便商量由姚某某负责抽水、彭某某负责摇碗碗,赌局结束后除去房费等基本开支另给二人支付工资。赌局初期赌场内以10元为底,上不封顶开始以“摇碗碗”的方式自由赌博,其中姚某某负责抽水(每把抽百分之五)、彭某某负责摇碗碗,期间因田某甲觉得赌资金额小,抽水量少无法保赌场自己所需开支,便提议将赌博方式变为:以坐主门子形式继续赌博,其中要成为主门子必须要有1万元赌资到桌上“亮宝”,其余赌客也认同田某甲建议。后田某甲(实际携带赌资1万元)、沈某乙(实际携带赌资9千元)、高某某(实际携带赌资1万元)、邹贵祥(实际携带赌资9千5元)、陈民、田某乙合伙(陈民实际携带3000元、田某乙实际携带6000元)、邓某某(实际携带赌资1万元)各自将自己携带的现金作为认门子钱在赌局开始前摆在赌桌上,分别认领了6个主门子便由开始继续赌博。2020年4月10日23时许,民警在华盛酒店内当场将正在参与赌博的田某甲等13人查获。
2020年4月10日23时许,民警在华盛大酒店6158房间内查获参赌人员田某甲,经讯问,田某甲对自己开房邀约他人赌博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案件登记表、开房信息、收缴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2.证人沈某甲、彭某某、姚某某、向某某、田某乙、陈某某、高某某、邓某某、沈某乙、邹某某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因其有坦白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田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军波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龙山县洗车河干溪村5组9号。联系方式:177426225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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