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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田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现住址九台**小区**栋**单元**室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田某某于2019年7月7日,事先通过微信方式与买家王某某沟通毒品贩卖事宜,买家王某某当天中午通过扫描微信付款码方式转给田某某22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同日23时许,田某某将4.04克冰毒送至长春市九台区**街**号楼**室王某某住所。2019年7月8日,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扣押其在田某某手中购买的4.04克冰毒。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查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毒品照片、微信聊天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羁押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王某某辨认田某某笔录;田某某辨认王某某笔录;

5.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犯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冰毒4.0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的供述自身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易思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附:

1现被告人田某某被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2起诉卷宗壹册,刑事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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