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田某某于2019年7月7日,事先通过微信方式与买家王某某沟通毒品贩卖事宜,买家王某某当天中午通过扫描微信付款码方式转给田某某22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同日23时许,田某某将4.04克冰毒送至长春市九台区**街**号楼**室王某某住所。2019年7月8日,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扣押其在田某某手中购买的4.04克冰毒。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查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毒品照片、微信聊天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羁押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王某某辨认田某某笔录;田某某辨认王某某笔录;
5.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犯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冰毒4.0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的供述自身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易思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附:
1现被告人田某某被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2起诉卷宗壹册,刑事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