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1660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70********,土家族,小学肄业,务工人员,住湖南省龙山县农车镇**社区**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77********,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湖南省龙山县农车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田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初,被告人涂某某、田某某伙同彭某某、秦某甲、秦某乙(均已起诉)等人从义乌市赤岸镇**村村民朱某某处以一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片杉木林,并约定由购买人自行砍伐销售,出售人不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2019年1月6日至13日,被告人涂某某、田某某伙同彭某某、秦某甲、秦某乙(均已起诉)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结伙用油锯将朱某某自留“畚斗形”山上的杉木砍伐,并将其中5拖拉机杉木运至义乌市佛堂木材市场以25600元的价格出售给盛某某,后每人获利1780元。经鉴定,该五人滥伐林木材积为36.74立方米,折合蓄积为61.23立方米;本案的生态补偿、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32965元。
2020年3月12日,公益诉讼起诉人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涂某某、田某某等五人就生态损害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涂某某、田某某等五人连带承担生态补偿、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32965元,并在金华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现已全部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义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案件移送函、记账单、义乌木材市场过磅单、浙江省义乌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和解协议、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金华日报、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盛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秦某甲、彭召元、秦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涂某某、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关于田某某等人砍伐的杉木价值和恢复生态资源现状的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田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田某某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涂某某、田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炜
2020年3月18日
附:1.被告人涂某某现为监视居住,田某某现为取保候审,联系方式分别为:1378791****、1310713****;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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