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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田某某贪污、挪用公款案)(公开版)_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检刑诉〔2019〕316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73********,土家族,专科毕业,龙山县**国土所科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住龙山县**街道**路**号,因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被龙山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9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山县监察委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贪污犯罪事实

2014年12月1日,县委、县政府决定成立县黔张常铁路建设指挥部,同时根据工作需要于2015年6至2016年10月31日田某某被抽调到龙山县黔张常铁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土地征用部工作,工作职责为搞好土地征用及补偿资金概算工作;搞好水土保持、河道占用及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田某某在抽调至龙山县黔张常铁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与向某甲、彭某甲、潘某某、向某乙、姚某甲、李某某、姚某乙、向某丙8人,通过虚造征地面积及地面附着物,套取征地补偿款的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98.6037万元,其中,田某某个人非法占有61.96万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与向某甲共同贪污17.0224万元,田某某分得赃款13万元,向某甲分得赃款4.0224元。

2015年5月的一天,田某某与向某甲商议后决定以向某甲名义虚造土地面积合伙套取铁路征地补偿款。2015年5月13日,田某某代表黔张常铁路指挥部在**镇**村进行实物量调查时,以向某甲名义虚造水田2.18亩及地上附着物(百合2.18亩),套取补偿金额共计9.592万元。田某某分得赃款7万元,向某甲分得赃款2.592万元。

2015年9月8日,田某某代表黔张常铁路指挥部在**镇**村**村**道出口)进行实物量调查时,以向某甲名义虚增了2.58亩旱土,套取的征地补偿款7.4304万元。11月11日,征地补偿款拨付到位,同日,向某甲在**镇邮政银行给田某某转账6万元,向某甲分得赃款1.4304万元。

(二)与彭某甲共同贪污13.1851万元,田某某分得赃款8万元,彭某甲分得赃款5.1851万元。

2015年10月21日,田某某代表黔张常铁路指挥部在**号**道出口进行实物量调查时,以彭某甲名义虚报旱土1.82亩、荒山3.88亩及荒山上的杉树58根、马尾松195根、杂树35根,征地补偿金额合计为13.1851万元。2015年12月7日,虚增的征地补偿款13.1851万元拨付至彭某甲的邮政账户。2015年12月12日,彭某甲从其邮政账户转出8万元至田某某邮政银行卡(卡号为62179756900********)。

(三)与潘某某共同贪污10.656万元,田某某分得赃款5.5万元,潘某某分得赃款5.156万元。

2015年10月的一天,田某某与潘某某商量,决定以潘某某的名义虚造土地面积合伙套取铁路征地补偿款。2015年10月23日,田某某代表黔张常铁路指挥部在**村**号**道出口进行实物量调查时,以潘某某名字虚报水田2.96亩补偿金额为10.656万元。2015年11月11日,虚增征地补偿款10.656万元拨付至潘某某邮政账户。2015年11月15日,潘某某转出5.5万元至田某某尾号为7538的邮政银行卡。

(四)与向某乙共同贪污17.9496万元,田某某分得赃款10万元,向某乙分得赃款7.9496万元。

2015年10月的一天,田某某与向某乙商量,决定以向某乙的名义虚造土地面积合伙套取征地补偿款。2015年10月12日,田某某代表黔张常铁路指挥部在**村**道**附近进行实物量调查,以向某乙的名字虚报水田4.986亩,征地补偿金额为17.9496万元。2015年11月11日,黔张常铁路指挥部将征地补偿款拨付至向某乙的邮政账户。2015年11月15日,向某乙从其邮政账户转出10万元至田某某尾号为7538的邮政银行卡。

(五)与姚某甲共同贪污12.6306万元,田某某分得赃款8万元,姚某甲分得赃款4.6306万元。

2015年上半年,姚某甲电话要求田某某在征收其母亲熊玉莲土地时给予照顾,田某某答应帮忙。2015年5月31,田某某在黔张常铁路实物调查统计表、黔张常铁路土地征用登记表上以熊玉莲名字虚造荒山2.84亩及附作物罗汉松、杉树、柑桔,补偿金额共计6.1218万元。2015年6月5日,田某某又在黔张常铁路实物调查统计表、黔张常铁路土地征用登记表上以熊玉莲名字虚造旱土2.26亩,补偿金额为6.5088万元。2015年7月27日,黔张常铁路指挥部分别拨付9.336万元(其中包含虚造旱土2.26亩补偿金额为65088元)、16.8889万元(其中包含虚造荒山2.84亩及附作物补偿金额6.1218万元)至熊玉莲邮政银行账号6056980062********。2015年7月28日,姚某甲分别在时代大酒店邮政网点和龙山大酒店邮政网点的柜台上从熊玉莲尾号为2274的邮政银行账号分两笔4万元转账给田某某尾号为7538的邮政银行卡,共计8万元。

(六)与李某某、姚某乙、向某丙共同贪污27.16万元,其中田某某分得17.46万元,李某某分得赃款4.54万元,向某丙分得赃款4.5万元,姚某乙分得赃款0.66万元。

2015年5月的一天,姚某乙、李某某(田某某的同学)要求田某某在对姚某乙位于尧城村石家坡隧道出口路基处的种植的金银花征收时帮忙照顾,田某某当时没明确表态。2015年6月6日,田某某以姚某乙的名字虚增了4.85亩水田补偿款17.46万元及其地上附着物金银花补偿款9.7万元,补偿金额共计27.16万元。田某某将资料整理汇总上报黔张常铁路指挥部并打电话告知李某某虚增的面积和补偿金额,提出虚增4.85亩的土地补偿款归其所有,4.85亩附着物金银花归李某某和姚某乙所有,李某某表示同意。2015年9月21日,黔张常铁路指挥部将虚造4.85亩水田补偿款17.46万元拨付至姚某乙的邮政银行账号6056980062********。受姚某乙委托,2015年9月23日,李某某用姚某乙的邮政银行卡给田某某尾号为7538的邮政银行卡汇款17.46万元。

2016年1月8日,黔张常铁路指挥部拨付至姚某乙尾号为2258邮政银行账号25.34万元,其中9.7万为套取的金银花补偿款。2016年1月10日,姚某乙、李某某、向某丙商议决定分配9.7万元补偿款,李某某分得4.5万、向某丙分得4.5万元、姚某乙分得0.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黔张常铁路土地征用登记表、黔张常铁路实物调查统计表、龙山县黔张常铁路土地征用补偿花名册、龙山县黔张常铁路建设指挥部记账凭证的相关资料、田某某、向某甲、彭某甲、潘某某、向某乙、熊玉莲(姚某甲的母亲)、姚某乙、卓春翠(李某某的爱人)的银行流水及转账凭证;2.证人证言:证人向某甲、彭某甲、潘某某、向某乙、姚某甲、李某某、向某丙、姚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挪用公款罪事实

2015年3月至2017年7月,田某某担任龙山县**镇国土所所长在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代收的耕地占用税未按时上缴,挪作个人使用。田某某代为收取建房户耕地占用税共计609户,金额85.0837万元,并全部存入了其农村商业银行卡(621519130********,以下简称尾号6532),2017年8月已缴纳税款20.43222万元,2018年1月该卡内余额2323.52元,2018年8月至9月缴纳税款58.097639万元,涉嫌挪用公款共计64.419028万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主要事实:财政部关于加快落实地方财政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的通知[财税(2009)37号],要求在2009年12月31日前,完成对耕地占用税和契税的征管由地方财政转入地方税务,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和县人民政府工作安排,由于县地方税务局在乡镇的税收人员少、税收征管不到位,造成耕地占用税流失现象严重,2011年,县地方税务局领导主动找到县原国土资源局领导协商,根据“先税后证”的税收前置原则,依法委托县原国土资源局在办理建房审批手续前代收建房户的耕地占用税,并出具了书面委托征税通知书(由于保管不善已遗失),承诺按照50元一户的标准支付给县原国土资源局作为代收耕地占用税的手续费。县原国土资源局安排乡镇国土资源所代收代缴耕地占用税业务,先是以中心乡镇设立代收代缴点,由县地方税务局提供其开设的信用社账号,乡镇国土所工作人员将其代收的耕地占用税存入该账号,后因耕地占用税存入地方税务局工作员账号的操作模式存在私存税款的风险,县地方税务局与县原国土资源局再次协商,由乡镇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收取税款后统一上交县地方税务局大厅入库开发票。2013年3月21日,县地方税务局支付给县国土资源局2011-2012年税收手续费3.6万元。2014年,群众反映有给乡镇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交钱后未开具税票及部分工作人员收税后存在私自截留税款等问题,考虑到存在廉政风险,县地税局经研究,不再由县原国土资源局代收耕地占用税,由建房户自行去税收窗口缴纳税款,并口头通知县原国土资源局。但因部分乡镇偏远、村民进城交税不方便,本着方便百姓办事的原则,乡镇国土资源所代收耕地占用税的行为一直持续至今,县地方税务局和县国土资源局一直持默许态度。

2015年至2017年12月,田某某担任龙山县**镇国土资源所所长期间,**镇的村民建房审批和耕地占用税的代收工作都是田某某一个人负责办理。按照程序审批同意建房后,田某某通知批准建房户到镇国土资源所领取《村民建房审批表》,田某某在收审批表时,会核对建房户的占地类型、占地面积,并填写一张《缴纳耕地占用税通知》,上面记录了建房人姓名、村组、地类、修建面积和交税金额、交税日期、交税标准,落款为**镇人民政府。根据一直以来形成的乡镇国土资源所代收耕地占用税工作惯例,田某某主动要求建房户将耕地占用税交给他自己,也告知建房户可以自己去县地税局交税。**镇的村民建房户为了快速得到建房审批手续,根据多年来形成的缴纳耕地占用税的习惯,绝大部分建房户都将自己应交的耕地占用税给田某某,从2015年上半年至2017年12月,田某某代为收取建房户全镇609户耕地占用税,按税票金额统计共计85.0837万元,并全部存入了其农村商业银行卡(62151913130********,以下简称尾号6532)。2017年8月,田某某上交了134户耕地占用税税款共计20.43222万元。2018年8月20日、8月31日、9月3日、9月4日、9月7日田某某在县地方税务局缴纳449户村民建房耕地占用税款合计58.097639万元。

田某某将所收取的耕地占用税多次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和借给朋友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镇农户建房交纳耕地占用税情况核实表》、7份《关于缴纳宅基地耕地占用税情况说明》、部分缴纳耕地占用税通知、446户龙山县国土资源局农村宅基地审批建房档案、449户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田某某银行卡流水、2018年耕地占用税缴纳情况统计表、村民建房审批登记表、2017年度龙山县农村宅基地审批台账、白果村、比洞村等23个村耕地占用税情况核实表、多收耕地占用税清退资料、**镇建房户缴纳耕地占用税中无税票无审批表的情况统计表、2011年至2012年耕地占用税代扣手续费、记账凭证、原国土资源局代收耕地占用税的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向某丁、徐某某、向某戊、杨某某、钟某某、田某乙、鲁某某、向某己、汪某某、向某庚、彭某乙、彭某甲、向某辛、舒某某、石某某、贾某某及82户村民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全案综合证据:田某某的户籍证明、任职文件、到案经过、退赃凭证、立案决定书、组织机构代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造征地面积及地面附着物,套取征地补偿款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98.6037万元,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代收的64.419028万元耕地占用税未按时上缴,挪作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蒋巍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在家候审。住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高家坡小区B栋401,联系电话:15080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5册,光盘5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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