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公诉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修水县**镇**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7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3月19日二次退回修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修水县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2月20日、4月1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13日晚,吸毒人员朱某某用微信联系饶某某(已判刑)购买300元甲基苯丙胺,并向饶某某微信转账300元毒资。当晚,饶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甘某某求购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甘某某在收取饶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的200元毒资后,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放置在本县赣北城建大轮胎斜对面的牌子下,并将放置地点用微信截图方式发送给饶某某,饶某某通知朱某某到场取走该小包甲基苯丙胺。
2.2018年10月14日上午,朱某某再次用微信联系饶某某购买280元甲基苯丙胺,并微信转账280元毒资。饶某某联系被告人甘某某购买,被告人甘某某在收取饶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的200元毒资后,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放置在本县旌阳大桥的柱子下,并将放置地点告知饶某某,饶某某通知朱某某到场取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饶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微信转账及毒品放置位置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建军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甘某某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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