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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班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公诉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班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街**号**(户籍地:辽宁省营口市)。因吸食毒品于2013 年3月15日被营口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营口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3日被营口开发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班某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区**门,卖给刘某某0.3克冰毒,获利人民币300元。

2.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班某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区**门,卖给刘某某0.3克冰毒,获利人民币300元。

3.2019年3月31日,被告人班某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区**门,卖给刘某某0.2克冰毒,获利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班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4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班某某现监视居住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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