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公诉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11968********,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住本溪市明山区牛心台****附近。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4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6月13日15时40分许,酒后乘坐被害人魏某某驾驶的本溪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堡汽车厂的五路公交汽车。当该公交汽车行驶至本溪市明山区第三十二中学公交站点时,王某某并未下车,该公交车继续行驶后,王某某又要求下车,司机魏某某不同意停车,王某某遂辱骂魏某某,并用右脚踢打正在驾驶该公共汽车的魏某某右大腿。
被害人魏某某报警后与被告人王某某均没有离开现场,民警到达现场后将二人带回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交汽车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殴打驾驶人员,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震国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于居住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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