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海盗,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31987********,哈尼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住元江县**镇**社区***巷**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红河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8月13日被红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0日被红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红河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21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19日退回红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完毕后于2020年1月1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通过租赁的方式向被害人租赁装载机、挖机,之后将租赁来的装载机、挖机进行售卖,以此非法获利,经价格认证,被其租赁后出售的装载机、挖机价值683720元,犯罪事实如下:
1、2018 年5月15日,在红河县*厂与***岔路口废弃加油站,被告人王某某与缪某某签订了《装载机租赁合同》,向缪某某租了一台黄色、50型的装载机,租期六个月,每月付租金9600元,约定将装载机拖到元江**干沙场。但签订合同后,王某某并未按《装载机租赁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而是用微信将该装载机图片发给玉溪市**做二手挖机、装载机生意的雷某某,两人在微信上谈妥了32000元的买卖价格。之后,王某某联系雷某某介绍的拖车驾驶员石某某,将该装载机拖到玉溪卖给雷某某,雷某某收到装载机之后,通过微信转账32000元到王某某微信上。王某某将卖装载机所得的钱款非法据为己有,用于偿还债务。
该装载机经红河县价格认证中心(红发改价认[2019] 145号)价格认定为:人民币肆万玫仟捌佰壹拾元整(49810元)。
2、2018年5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电话与缪某某商谈,向缪某某租赁另一台装载机。第二天,在红河县***废弃加油站往**方向**岔路口原混泥土搅拌站的沙场,王某某与缪某某签订《装载机租赁合同》,向缪某某租了一台装载机。但王某某并未按《装载机租赁合同》来履行合同,而是用微信将装载机图片发给雷某某,称是自己的装载机要卖。并在微信上谈好32000元左右的买卖价格。王某某联系了拖车驾驶员高某某,并让高某某把从缪某某手里租赁出来的这台装载机拖到**给雷某某。雷某某收到装载机以后,同样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32000元左右的钱款转到王某某微信上。王某某将卖装载机所得的钱款非法据为己有,并将钱款用于偿还债务。被害人再联系王某某时,王某某手机号1375908****已为空号。
该装载机经红河县价格认证中心(红发改价认[2019] 146号)价格认定为:人民币肆万肆仟捌佰元整(44800元)。
3、2018年7月15日,在红河县**镇**大桥往县城方向一公里左右的李某某的沙场、养殖场内,经过李某某同意后,被告人王某某向李某某的工人李某芬租用一台黄色龙工LG****牌装载机,并签订了《装载机租赁合同》,但签好合同后,王某某未按照《装载机租赁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而是以李某林的身份与嵩明县**修理厂的老板陈某某联系,通过微信把龙工装载机图片发给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称自己要卖装载机,并在微信上谈妥价钱为76000元。商定后陈彦洪微信转账1000元定金给王某某,王某某联系拖车驾驶员石某某,告诉石某某买家陈彦洪的联系方式,并要求石某某于7月15日晚将该装载机拖到嵩明县给陈某某修理厂,因陈某某与陈某华合伙购买该装载机,由陈某华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9500元的拖车费,之后陈某华通过农行手机银行转账65500元到王某某提供的黄某某农行账户(银行卡账号:xxxx4)中,王某某将该款取出,用于偿还债务等,被其挥霍使用殆尽。
该装载机经红河县价格认证中心(红发改价认[2019] 106号)价格认定为:人民币壹拾壹万玫仟壹佰壹拾元整(119110元)。
4、2016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与李某明签订了《挖机租赁合同》,李某明将一台斗三**-*挖机出租给王某某,合同期满后,王某某以工程没有完工为由继续租用。双方口头商定按照原合同执行,2017年1月至11月期间,王某某按期给付了租金,2017年11月后王某某没有支付租金,也没有归还挖机。到2017年底左右,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把所租的斗三牌挖机,通过微信转发挖机图片方式,称自己要卖挖机,并联系买家。王某某联系拖车后以56800元的价格拖到昆明卖了,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收挖机款,非法获利,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该挖机经元江县价格认定管理办公室(元价认[2019112号)价格认定为: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元)。
5、2018年2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某口头商定了装载机租赁约定,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约定:张某某将一台山东临工牌LG***装载机出租给王某某,租期一年,月租金14000元。2018年2月13日在元江县***旁边,张某某委托他人将该装载机交付给王某某。当天王某某联系雷某某,将该装载机拖至玉溪市,以6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雷某某,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该挖机经元江县价格认定管理办公室(元价[2019]113号)价格认定为: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85000元)。
6、2018年1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与李某智签订了《挖机租赁合同》,李某智将一台中联牌的205E挖机出租给王某某,租期一个月,月租金26000元。2018年1月15日,经双方协商,李某智又将一台厦工牌***-*的装载机出租给王某某,租期一个月,月租金12000元,签订合同后李某智将挖机、装载机交付给王某某。王某某先后在微信上联系了挖机、装载机的买家,并称自己要卖设备。2018年1月左右,王某某把从李某智那里租到的厦工牌装载机,以3万元左右的价格卖给雷某某,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收款,非法获利。2018年3月左右,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把从李某智处所租到的挖机拖到昆明卖了,之后经崔某某介绍以6万元左右的价格转卖给曲靖的杨某某,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收款,非法获利。以上所得赃款被王某某挥霍殆尽。
该中联牌的****挖掘机经元江县价认定管理办公室(元价认[2019]114号)价格认定为:人民币壹拾捌万伍仟元整(185000元)。
该厦工牌***-*装载机该挖机经元江县价认定管理办公室(元价认[2019]115号)价格认定为: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因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红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2月15日至 2018年2月14日),实行社区效正。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实施新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龙工LG855D装载机及钥匙等物证;
2.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报案记录、红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芬、石某某、陈某某、雷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缪某某、李某某、李某明、张某某、李某智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等;
7.价格鉴定意见;
8.王某某正侧面照片、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通过签订合同骗取财物后进行售卖,以此获利,经价格认证价值6837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100000元的量刑建议。因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实施新的犯罪,建议撤销缓刑,本次判决后,与之前判决的刑罚合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红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其燕
(院印)
2020年02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红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七册,光盘十四张。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龙工****装载机,整机编号:LSH085DEFB37****。该装载机暂存于红河县公安局。其他物品详见《涉案财物移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被害人李文某附带民事诉讼申请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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