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70********,苗族,文盲,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镇**村**组,现住贵州省开发区**。2016年12月3日被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法院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2019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安顺市西某某塔山西路西园巷120号内,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院子里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780元,现被盗赃物已灭失。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5、西某某发改局出具的鉴定意见;6.王某的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贺 婧
检察官助理 颜志博
2020年7月1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王某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因病在康复医院治疗。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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