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19〕57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3月10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7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29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31日、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5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卢某甲(已死亡),于2017年5月30日14时许,到海城市王石镇什司县上英水库附近,将被害人石某甲停放在水库附近大地路边上的福田五星牌蓝色电动三轮车盗走。车后斗内有1部FORME牌老年手机一起被盗。2017年6月8日经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等于基准日的市场价格合计为人民币贰仟伍佰贰拾元整(¥:2520.00元)。
被告人王某甲与卢某甲(已死亡), 于2016年8月23日19时许,在海城市东四管理区东盛花园小区2期3号楼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豪爵两轮摩托车盗走。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7年6月1日被民警抓获,后在逃于2019年1月29日被民警抓获。涉案电动三轮车已经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海城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海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王某甲微信记录截屏、海城市公安局死亡注销证明、情况说明、海城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乙、丁某某、卢某乙、王某丙、卢某甲、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全程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 娜
万远宾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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