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岚检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福建省平潭县******号。2014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平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平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逛至平潭县**镇**庄**号门口,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144元。

2.2019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逛至平潭县**镇**庄**号门口,将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内的5个原装电瓶盗走。经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623元。

3. 2019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逛至平潭县**镇**庄**号门口,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内的5个南都牌电瓶盗走。经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50元。

4. 2019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逛至平潭县**镇**庄巷子内,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内的5个电瓶盗走。经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50元。

2019年11月8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平潭县潭城镇万宝山西侧“艾尔文网咖”上网时被平潭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到涉案电动车1辆、白铁剪1把以及电动车电瓶15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白铁剪1把、赃物电瓶15个以及电动车1辆;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余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电动车及电瓶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岚市监价认〔2019〕117号);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等;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7.其他证明材料: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4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2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萍英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