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121195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镇**村**组,无犯罪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6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经过大洼区东风镇马家村“蟹乡川府居”饭店门口时,发现一辆车门未上锁且车钥匙未拔的电动三轮车,其见四周无人,盗走电动三轮车,并将车辆转移至盘锦市大洼区**镇**大队东侧空地内藏匿。案发后王某甲在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将赃物返还被害人刘某某,并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3000元。经盘锦市大洼区高质量发展服务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6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齐某某、王某乙、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丽娜
检 察 员: 庞 毅
2020年3月26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大洼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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