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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甲盗窃案件)(公开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诉刑诉〔2019〕49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抢劫罪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于2013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8月份,被告人王某甲认识被害人邓某某后,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5月间,在邓某某租住的漳浦县******号出租房**号内,从邓某某的支付宝、花呗账户内共计盗取人民币30000元。期间,1、2019年5月7日,趁邓某某喝醉酒睡着时,被告人王某甲用邓某某的指纹登录邓某某的手机中支付宝账户,从该账户分两笔共计7000元转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2、2019年5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使用自己的手机登录邓某某支付宝账号,通过猜、试邓某某支付宝账户密码,成功登录邓某某支付宝账户,随后从支付宝账户中分3次将20000元以及该账户的花呗透支3000元转入其本人支付宝账户。

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邓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书面谅解。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 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物,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且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毅峰

检察员:林曼娜

(院印)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在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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