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69********,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现住景谷县**镇**村**组。
本案由景谷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王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为种植茯苓,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到景谷县**乡**村“**山”王某乙家承包地内采伐思茅松(风倒木)。经技术鉴定,王某甲采伐的林木活立木蓄积30.585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林权权属证明、林木采伐证明、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人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林木蓄积调查报告、价格认定书;5.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勘验情况及被告人王某甲对其滥伐林木地点进行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30.58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玉梅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住景谷县**镇**村**组。
2.移送卷宗二册、起诉书八份、案件材料移送清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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