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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甲涉嫌盗窃案)(公开版)_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宽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德惠市**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8日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长春市宽城区黑水路远东一期北门前,盗窃被害人王某乙面包车内207双鞋。经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鞋价值人民币10573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自首,已取得被害人王某乙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认定协助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王某丙、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环宇

检察官助理:王思淇

(院印)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证据目录、被害人名单、证人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卷宗三册,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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