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甲涉嫌盗窃案)(公开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2********661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大连市**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10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来到瓦房店市**医院内科**房间,将被害人刘某甲放在病床上的布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及手机一部,因被害人无法提供被盗手机具体型号,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暂不予鉴定;

2. 2019年10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来到瓦房店市**医院二楼,将被害人王某乙放在桌子上的一部红色华为牌NOVA 3i型号手机盗走,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

3. 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来到瓦房店市**理发店,将被害人许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黑色OPPO牌R11型号手机盗走,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4.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来到瓦房店市**过桥米线店,将被害人程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黑色iPhone牌8PLUS型号手机盗走,后将手机返还给被害人程某某,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

5.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来到瓦房店市**医院**房间,将被害人管某某在床上的一个黑色VIVO牌X21A型号手机盗走,经瓦房店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

6.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来到瓦房店市体育场,将被害人刘某乙在体育场看台护栏上的包内的一部白色OPPO牌R15型号手机盗走,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

7. 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来到瓦房店市**公园正门口**商店,将被害人马某某放在床上的一部金色OPPO牌A37M型号手机盗走,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

综上,被告人共实施盗窃7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曲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王某乙、许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毛  妮
代理检察员:  刘云岫

2020年5月18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