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2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吉水县**镇**村**号。2008年4月10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5年5月28日因寻衅滋事被吉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于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以王某乙未帮其父亲被打一事作证,心生不满。2018年11月5日21时许,王某甲驾驶白色本田歌诗图车来到**小区南门口,拦截在王某乙乘坐(孙某某驾驶)的白色本田奥德赛车前。王某甲下车后持刀对王某乙辱骂、威胁,并对其进行推打。孙某某对王某甲劝阻后,王某甲为发泄不满持刀将奥德赛副驾驶门内饰皮砍坏。随后,王某甲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本田奥德赛副驾驶门内饰皮毁损价值260元。
王某甲当晚离开后仍气不过,再次电话联系王某乙到其楼下见面,王某乙因害怕便叫来了孙某某。王某甲驾车到现场后再次对王某乙辱骂、威胁,并对其推打。王某甲为恐吓王某乙,返身到车上找来一把疑似枪支的物品对王某乙敲打,遭到孙某某劝阻后离开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书证;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持刀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勇
2020年3月16日
附: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
案卷贰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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