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诉〔2020〕0000005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81981********,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住罗甸县**镇**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8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依法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住所。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1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罗甸县龙坪镇安邦华城吃饭饮酒,酒后王某甲驾驶(持有C1驾驶证)贵A****E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罗甸县龙坪镇环城路往罗甸县龙坪镇罗斛大道方向行驶。21时10分许,王某甲驾驶车辆行驶至罗甸县龙坪镇罗斛大道与环城路路口50米处时,车辆车头部位与梁某某驾驶的贵J****3号电动二轮自行车(载有王某乙、王某丙二人)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甲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并已进行赔偿)。民警在现场进行勘查时发现王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便对其作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273mg/100ml,随后将王某甲带至罗甸县中医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甲血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268.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担保人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人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员核查情况、担保人申请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被告人照片、被告人基本信息查询结果、人员核查情况、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涉案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涉案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检测结果、现场吹气图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保存及移交记录、抽取血样图片、鉴定聘请书、鉴定受理回执、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据保全审批表、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收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梁某某丈夫)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贵州中一司鉴,【2020】毒鉴字第108号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红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8576****;保证人联系电话:1828540****。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件四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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