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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宾检刑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9241987********,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拉乌彝族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因变更强制措施被释放,同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在宾川县拉乌乡**村委会***村“洼子田”干活时,因相邻田埂权属发生纠纷,后王某甲用锄头打王某乙背部,用脚踢王某乙腹部,致王某乙受伤。经云南省宾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院的量刑建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王苏会

检察员:  

赵春玲

2020年2月27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住宾川县拉乌彝族乡**村委会***村**号。电话:1598764**** 

2.案卷材料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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