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82********,汉族,专科文化,浙江省宁波市**酒店总经理,住庐江县**镇**村**街道。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31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曾系合肥市**酒店保安部经理。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孙某某(已判刑)找到王某甲,让王在该酒店给其开房用于开设赌场,王某甲同意。后孙某某、王某乙多次组织多名参赌人员到该酒店以推牌九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达三万元以上。被告人王某甲收取孙某某两条软中华香烟,并让其前妻母亲陈某某在赌场上向赌博人员出售香烟和零食,获利2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王某乙、孙某某、陈某某、王某丙、严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两年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丽华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处所候审。
2.侦查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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