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兴平市院公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乙,“羊某”、“阳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身份证号码610481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兴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兴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系夏某某等农村家族恶势力犯罪团伙案件涉案人员之一。2018年9月份以来,兴平市公安局扫黑除恶专案组在侦办夏某某、夏某行等家族恶势力犯罪案件过程中,多次多途径寻找涉案人员王某甲,一直未果。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被专案民警抓获归案。夏某某等人恶势力团伙犯罪案件已经兴平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8日宣判,五名被告人均被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六年到一年不等有期徒刑,五名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其中主犯夏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夏某某在实施违法犯罪的过程中多次纠集社会闲散人员被告人王某甲共同参与违法犯罪活动。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5年6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恶势力团伙犯罪主犯夏某某带领下,闯入马某甲渭河滩养鸡场内,采取围场造势、言语威胁、恐吓等手段,向马某甲夫妇勒索钱财,马某甲儿子马某乙等人及时赶回后,夏某某、王某甲等人离开。
2015年7月18日晚2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夏某某纠集下,再次来到马某甲养鸡场,故意打砸大门,在与看门工人发生冲突后,又以“被看门人打伤”为由,向马某甲索要钱财,马某甲及妻子等人报警,派出所出警将其驱散。
2015年6月23日中午13时左右,当时下大雨,被告人王某甲在夏某某纠集下,用自己的手机给袁某甲打电话,以“需要送一车化肥到河堤上”为名,将袁某甲诱骗至渭河田阜段河堤路上,袁某甲驾驶车辆拉运一车化肥如约到达地点后,夏某某、王某甲等人围住袁某甲,在王某甲围场造势恐吓威胁下,夏某某对袁某甲进行拳打脚踢。
此后被告人王某甲又在夏某某带领下,去袁某甲家里寻找袁某甲,对袁某甲家人进行威胁、恐吓,致使袁某甲的老母亲因惊吓而就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陕0481刑初13号,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及兴平市公安局多次寻找王某甲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某某某、解某某、段某某、白某某、夏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马某甲、徐某某、马某乙、袁某甲、孔某某、张某某、袁某乙等人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
5、马某甲、袁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恶势力团伙犯罪主犯夏某某纠集带领下,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与夏某某恶势力犯罪团伙成员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涉嫌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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