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刑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3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霍州市,住霍州市**村。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霍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被霍州市公安局逮捕;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霍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甲在霍州市北街经营“信天游”手机店期间,向其顾客、朋友收购银行卡共计44张,并将其中32张销卖,获利共计6000余元。
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在霍州市建材路被大同市公安局恒安分局民警抓获,当日被移交霍州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银行卡12张,U盾9个,手机卡5个,口令卡3个,电脑主机、显示屏、键盘各1个等;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聊天记录、销卖银行卡明细等;3.证人张某某、王某乙、段某某、付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许慧银
2020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住霍州市北关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