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5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住址江西省永修县**乡**村**组**栋**号,现住址**。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永修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将该案退回永修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永修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至10月期间,王某乙伙同朱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永修县***镇**宾馆内,组织陈某某、刘某某、祝某某、彭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等卖淫女以“手淫”、“口交”的方式为客人提供性服务。2019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宾馆除从事安装维修水电、守夜看店等工作外,还负责带领嫖客进入房间并安排卖淫女提供性服务、监督卖淫女不准和客人发生性行为、全程跟踪嫖客买单。被告人王某甲在**宾馆工作共计二十余天,获利一千余元人民币。2019年11月11日,永修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宾馆进行搜查,查获结账单、日报表、润滑剂、一次性牙刷等物品,并依法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2月6日主动向永修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祝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仍为他人提供协助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修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晓燕
2020年5月13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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