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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夏某某、薛某某虚开发票案)(公开版)_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二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021976********,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台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台州市椒江区**街道**幢**号。2011年1月12日,因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有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9月2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21986********,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临海市人,户籍所在地临海市上盘镇**街**号。因涉嫌犯有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011973********,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路**号,现住巢湖市**城**栋**单元**室,系华东********公司建安工程部经理。因涉嫌犯有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日被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庐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庐江县盛桥镇**村**村民组,系安徽省********公司合肥分公司负责人。因涉嫌犯有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21954********,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安徽省合肥市人,户籍所在地瑶海区**路**号**国际**幢**室,现住合肥市包河区**路**城**幢**室,系合肥********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因涉嫌犯有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夏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1月21日,桐城市公安局又以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薛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对上述两案,本院分别2019年11月29日、2019年12月20日2020年2月12日、2020年2月17日退回桐城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桐城市公安局分别2019年12月28日、2020年1月17日2020年3月11日、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其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19日、2020年4月12日、2020年4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4月15日本院两案件并案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虚开发票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甲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委托霍山********有限公司的张某某于2018年3月20日在霍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六安市根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六安市付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两公司并未实际开展营业活动,为被告人王某甲控制的空壳公司,专门供其领取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虚开牟利。2018年4-5月份,被告人王某甲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3份,票面金额合计9961242.51元,按照每份发票300-350元不等出售给他人从中获利33550元。  

二、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薛某某等人涉嫌虚开发票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乙通过散发小卡片(姓名金某某或者陈娜,联系方式1351******575)方式,多次向他人提供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233份,票面金额23297635元,通过其公公王永玉账户(xxxx1)收取开票费用计373600元。被告人王某乙虚开的发票来源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其中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间,通过其本人账户(621785********0021)转给被告人王某甲开票费用计49100元。

1.2017年12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收取被告人吴某某按票面金额1.4%-1.6%支付的开票费用,伙同吴某某多次向他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93份,票面金额19328033元,被告人王某乙收取开票费用288700元。

2.2018年12月,巢湖市********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某因成本入账缺少发票而联系被告人王某乙购买发票,被告人王某乙为其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9份,票面金额900402元,被告人王某乙收取开票费21500元。

3.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间,被告人薛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帮助崔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乙多次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31份,票面金额3069200元,并安排崔某某向被告人王某乙支付开票费用。被告人王某乙收取开票费63400元。

三、被告人吴某某、夏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王某乙为周某某、夏某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93份,票面金额19328033元,收取开票费71713元。

1.2017年11月,周某某因缺少增值税普通发票无法报销材料款而联系被告人吴某某,后被告人吴某某收取票面金额约2%的开票费,伙同被告人王某乙向周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88份,票面金额8821500元,扣除支付给被告人王某乙的开票费后,被告人吴某某获利41713元。

2.2017年12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夏某某因缺少成本票,为减少利润,达到少缴营业税的目的而联系被告人吴某某,后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王某乙向夏某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5份,票面金额10506533,扣除支付给被告人王某乙的开票费后,被告人吴某某获利30000元。

被告人王某乙、吴某某、夏某某分别主动退赃97000元、71713元、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五名被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夏某某、薛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累计23297635元,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夏某某、薛某某主动投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被告人王某乙、吴某某、王某甲、夏某某、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亮亮

检察官助理:檀苏桐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乙现羁押在安庆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现羁押在桐城看守所,被告人夏某某、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光盘31张、换押证3份。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5份、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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