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六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59********,汉族,文盲,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70********,汉族,大专文化,职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蓝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63********,畲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林某甲、王某乙、蓝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底,被告人王某甲、林某甲与蓝某乙(另案处理)共谋以清淤为由在漳浦县**乡**村**水库开采砂子,约定由被告人王某甲、林某甲各占50%股份、蓝某乙按开采量14元/立方米从中抽利,后被告人王某甲、林某甲在未申请办理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工人在蔡坑水库开采砂子并出售。期间,被告人王某乙、蓝某甲及蓝某丙(另案处理)明知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未办理采砂许可证仍提供帮助,其中,被告人王某乙负责对接运载砂子的车队、支付车队运费及工人工资等,被告人蓝某甲根据蓝某乙安排在现场统计所开采砂子的车数并抽取分成,蓝某丙在现场协助管理,该采砂点至2019年6月被查获。经查,该采砂点共非法开采自然砂(河砂)6928立方米,价值共计人民币498816元。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蓝某甲接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林某甲、王某乙、蓝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蔡某某、王某丙、林某乙等19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林某甲、王某乙、蓝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 福建省地质矿产局泉州实验室、漳浦县发展和改革局等出具的鉴定意见;5.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林某甲、王某乙、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林某甲、王某乙、蓝某甲结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采砂,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林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蓝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王某甲、林某甲、王某乙、蓝某甲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林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至二年一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乙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蓝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梅君
检 察 官 蓝跃炳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林某甲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蓝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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