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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甲、张某甲等三人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政检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5********001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县**街道**号,住丽水市庆元县**镇**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政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政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6日,被政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5********5313,汉族,初中文化,客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县**街道**号,住丽水市庆元县**街道。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政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政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6日被政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29********3013,汉族,初中文化,客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政和县**镇**村**号,住政和县**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1日被政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政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0日被政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政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陈某甲等人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限十五日一次。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陈某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从事客运班车服务的便利,多次在闽浙间跨省域倒卖黄金叶天叶、软中华等卷烟,从中非法营利。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从浙江省宁波市内的香烟零售店以每条人民币6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元左右的价格收购中华香烟,利用宁波至庆元县的班车运输至庆元县,以每条625元或630元的价格转卖给王某甲、陈某甲软中华香烟327条,每条405元的硬中华香烟4条,金额共计207430元,从中非法营利约1675元。王某甲伙同陈某甲再以每条640元左右的价格卖至政和县、庆元县,从中非法营利约3310元,利润平分。

2、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陈某甲多次从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李某某经营的烟草专卖店以每条约865元的价格收购黄金叶天叶香烟135条,利用客运中巴之便运输至浙江省庆元县,再由王某甲以每条89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111条,金额计98790元,从中非法营利约2775元,利润平分。张某甲再以每条895元的价格卖至宁波市,从中非法营利约555元。

3、被告人王某甲单独从南平市延平区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处以每条320元的价格收购软利群100条,并以每条325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金额计32500元,从中非法营利约500元。张某甲每条加价5元左右卖至宁波,从中非法营利约500元。

2019年1月17日,政和县烟草专卖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和县**乡派出所门口路段临检浙******客运班车时,查获车上运输的利群及黄金叶天叶香烟共70条,其中24条黄金叶天叶系陈某甲与王某甲购得欲售给张某甲,价值计24000元。经鉴定,查获的卷烟均为真品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70000元。

期间,王某甲、张某甲、陈某甲分别非法获利6585元、2730元、6085元。2019年6月11日,王某甲被书面传唤到案;同月26日,张某甲在浙江省庆元县汽车站被书面传唤到案;同年8月1日,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7月26日,政和县公安局从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处分别暂扣违法所得20万元、25万元;9月10日从陈某甲处暂扣违法所得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卷烟的照片等物证;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信息查询单、扣押清单、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李某某、张某乙、林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检查、辨认笔录;

6、政和县烟草专卖局真伪鉴别书、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等鉴定意见;

7、微信聊天截图等手机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陈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卷烟金额分别计362720元、338720元、331440元,情节均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王某甲、陈某甲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赖传玉

                            2020年1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陈某甲均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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